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3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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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35、502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添志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施用同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

(二)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3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添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 組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3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 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有潛在之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9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3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卷第57頁),是除檢驗耗損滅失部分外,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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