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3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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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54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列所載「送驗數量0.7548公克」後應補充「驗餘淨重0.7534公克」;

證據部分增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尿液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6頁)、現場採證照片(見毒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8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如未能履行該條件,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宗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後於五年以內,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核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應依法訴追處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憑,其先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如前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7548公克、驗餘淨重0.753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1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第5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陳宗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成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
嗣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前開車輛副駕駛上黑盒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0.7548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343 號)、吸食器1 組。
復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經警徵得陳宗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宗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2日 │
 │      │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下午4時51分許,為警所 │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姓名對照表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方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副駕駛座黑盒子內扣得之│
 │      │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7 │毒品,經送鑑驗,含第二│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11號鑑驗書          │之事實。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臺灣士林│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表各1份             │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      │                    │  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      │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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