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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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正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嗣對持有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贓物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該所處有期徒刑4月,嗣復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告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查獲本案之警員謝忠宏係因被告為毒品案通緝犯,有毒品前科,且查獲被告當時如未與被告交談,被告馬上就會打瞌睡,認為被告精神狀況很差,而在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前,即已先懷疑被告有施用某種毒品,但未懷疑被告係施用何種毒品乙節,業據證人謝忠宏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係毒品通緝犯,通緝被告到案當日,被告跟伊說他在被查獲當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

伊在被告供出前即有先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但沒有懷疑他是施用何種毒品,因為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差,如果沒有跟他交談他馬上就會打瞌睡,伊詢問被告你精神狀況怎那麼差,是不是很久沒有睡覺了,被告就說他早上有施用毒品。

伊係因被告精神狀況很差且被告有毒品前科,才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如果被告沒有毒品前科,伊可能不會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僅會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差,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在卷,並有其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證人謝忠宏前開證述情節,認謝忠宏因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及有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某種毒品,尚難認係屬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尚屬主觀上之懷疑,則依上開查獲過程,應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搶劫軍法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且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蔡正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正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再因毒品案件,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一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下午,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與豐社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後,又於5年內施用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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