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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欣嬡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前往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宇璿、林甄羚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欣嬡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蔡宇璿、林甄羚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蔡宇璿、林甄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璿、林甄羚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7月7日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5年8月11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蔡宇璿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之畫面擷圖3張及告訴人林甄羚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相當程度的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就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使用,雖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蔡宇璿、林甄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用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9號卷宗第5頁,下稱易字卷);
詎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僅貪圖一己之私利,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與告訴人林甄羚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易字卷第29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卷宗第3頁),至告訴人蔡宇璿則因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頁);
再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從事無底薪之酒店公關、月入約60,000元、目前獨自租屋在外,與家人已無聯絡之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蔡宇璿、林甄羚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得交付系爭帳戶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1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事 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蔡宇璿│蔡宇璿於105年6月30日13時12許│105年6月│30,000元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蔡宇│30日13時│ │
│ │ │璿之友人「林坤山」以Line通訊│42分許 │ │
│ │ │軟體傳訊之方式聯絡,對蔡宇璿│ │ │
│ │ │誆稱需借款30,000元云云,蔡宇│ │ │
│ │ │璿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 │ │
│ │ │42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 │
│ │ │路凱基銀行前,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30,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張欣嬡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 │ │
│ │ │空。 │ │ │
├──┼───┼──────────────┼────┼─────┤
│ 2 │林甄羚│林甄羚於105年6月29日某時許,│105年6月│30,000元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林甄│30日9時5│ │
│ │ │羚認識之導遊「小光」以Line通│5分許 │ │
│ │ │訊軟體傳訊之方式聯絡,對林甄│ │ │
│ │ │羚誆稱需借款30,000元云云,林│ │ │
│ │ │甄羚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30│ │ │
│ │ │)日9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蘆 │ │ │
│ │ │洲區光華郵局,臨櫃匯款30,000│ │ │
│ │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張欣嬡之系│ │ │
│ │ │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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