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1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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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4 日9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5 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查。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林忠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8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弟仔」提供,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有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堪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林忠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後面之廢棄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在其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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