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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昌廷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張倚齊
邱冠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33、1489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昌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倚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冠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紹銘(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處刑)與謝宏富有債務糾紛,為找謝宏富出面處理,竟與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段昌廷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謝宏富表示欲借現金,要謝宏富於同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段昌廷住處,謝宏富於同日10時5分許抵達,段昌廷至1樓帶同謝宏富搭乘電梯抵達13樓住處,待謝宏富進門,黃紹銘、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小熊」分持鋁棒、木棍、椅子共同毆打謝宏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黃紹銘要求謝宏富拿出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手機等物品置放桌上,並要謝宏富於同日11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劉玉蘭聯繫,劉玉蘭於通話中向謝宏富表示找不到謝宏富置放家中金錢,要謝宏富自己回來找等語,段昌廷隨即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玉蘭,黃紹銘要求劉玉蘭代為處理債務,惟劉玉蘭稱無力代為還錢,黃紹銘復於同日1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女友蕭雅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33、1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蕭雅瀞購買本票前往上址,等待蕭雅瀞前來期間,黃紹銘要謝宏富口頭陳述積欠黃紹銘15萬元並由段昌廷將過程以手機加以錄影,待蕭雅瀞抵達,謝宏富再遭黃紹銘等人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後謝宏富當場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借款15萬元、2萬元借據各1張交給黃紹銘等人收執,嗣黃紹銘等人與謝宏富共同搭乘電梯下樓後始讓謝宏富自行離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謝宏富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謝宏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昌廷、張倚齊及邱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97頁、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宏富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2頁、他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紹銘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9433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張依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偵9433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劉玉蘭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他卷第116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段昌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臉書麻將社團留言畫面、被告段昌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共同被告黃紹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蕭雅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劉玉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紀錄、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14897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28頁、第92頁、第140頁、偵9433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第70頁、第72頁、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證被告段昌廷、張倚齊及邱冠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段昌廷、張倚齊及邱冠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段昌廷、張倚齊及邱冠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強制行為,係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不另構成強制罪。
三、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與共同被告黃紹銘及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均正值青年,因共同被告黃紹銘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處理,所為均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段昌廷、邱冠瑋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及2萬元,被告張倚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段昌廷、邱冠瑋刑事責任,對段昌廷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8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段昌廷、邱冠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段昌廷、邱冠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82頁反面),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至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與共同被告黃紹銘、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7日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5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15萬元及2萬元借據各1紙,均為黃紹銘所取得,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並未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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