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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翔予、陳秀娟2 人均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裕國豐順社區」之住戶,且均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惟楊翔予因對上開社區管理事宜與陳秀娟意見不同而生有嫌隙,衍生楊翔予因對陳秀娟另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01號審理中,詎楊翔予竟不知自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105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上開社區編號「丁」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梯內,以自備之鑰匙將該電梯樓層操作面板旁右側白色保麗龍板牆面自上而下依序刻畫「臭」、「G 」、「bye 」、「K9」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居住在上開社區「K 棟」9 樓之陳秀娟之名譽。
案經陳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804 號卷第15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秀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資料表各1 份、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陳秀娟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及遭被告楊翔予刻畫之保麗龍板照片共5張、記載「財物委員K9陳秀娟小姐當選」之「裕國豐順」社區公告照片1 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第9頁正反面、第13頁、第16至18頁,偵卷第17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即105 年度易字第1401號全案宗影卷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曾擔任同住社區之管理委員,就社區管理之事務等事宜,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卻不思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自己之公然侮辱前案,業經起訴,甫於105 年10月18日於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參105 年度易字第1401號卷第12至13頁準備程序筆錄),卻不思自制,又以上開侮辱之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實屬不該,因而未能得告訴人再次諒解而遭告訴人拒絕洽談和解,兼衡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電梯保養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遂行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本院酌以該等設備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僅因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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