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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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良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奇良係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泛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包「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第4 標」(址設臺中市南區正德三巷)工程後,將前開工程內之道路側溝工程另行發包予倫佑土木包工業即謝有倫(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作,謝有倫遂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委請蔡奇良僱工前往上址施作,約定由蔡奇良管理前開工地,並由謝有倫負責提供施工機具、工人薪資及雜項材料,蔡奇良即於104 年11月間,委請張蔚軍(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M3號營業吊卡車前往上址工地協助施工。

詎蔡奇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管理上開工地之便,得悉前開工地無人看管工程材料,而於104 年11月24日7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張蔚軍駕駛前開營業吊卡車至前開工地某處,將泛亞工程公司所有置於前開工地內之鋼筋8480公斤搬運至前開營業吊卡車後,再指示張蔚軍將前開鋼筋載運至魏士哲所經營之宏聚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變賣,再由張蔚軍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3920元,全數交予蔡奇良,而以此方式竊取泛亞工程公司所有之鋼筋。

另於104 年11月25日7 時許,復指示不知情之張蔚軍,以前開方式,將泛亞工程公司置放於前開工地內之鋼筋5820公斤載運至宏聚企業社變賣,再委託不知情之謝有倫前往宏聚企業社收取變賣所得2 萬3280元,謝有倫復於104 年11月25日後之某日,前往上開工地將款項交予蔡奇良之女友陳玲芳,而以方式竊取泛亞工程公司之鋼筋。

嗣經泛亞工程公司之工地主任段漢忠於104 年11月25日發現鋼筋失竊,而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漢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段漢忠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張蔚軍、魏士哲、謝有倫所述相符,另有104 年度宏聚回收場11月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職務報告、泛亞工程遭竊案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1 張、宏聚企業社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蔚軍、謝有倫等人,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財物數量不少,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市價約28萬元,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僅履行9 萬元,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鋼筋已經變賣,先後得款3 萬3920元、2 萬3280元,此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曾履行9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已經超過被告變賣所得款項,若仍對變賣所得款項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院是否宣告沒收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無關,告訴人仍得依調解筆錄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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