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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70、4523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充「被告葉承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5 年5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揭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3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葉承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於10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5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大里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7 日8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5 年9 月11日10時0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1日10時0 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承豪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 │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 │
│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 │
├──┼───────────┼────────────┤
│ 3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品清單 │ │
├──┼───────────┼────────────┤
│ 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
│ │姓名對照表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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