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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瓘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傷害甲○○部分)。
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傷害乙○○部分)。
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傷害丙○○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麗池KTV 」內消費,因細故與上開KTV 內之服務生甲○○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手指、頭皮挫傷之傷害;
而甲○○受傷後,欲搭乘其友人乙○○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際,因乙○○欲向丁○○究明傷害甲○○之事,丁○○即與乙○○發生爭執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另乙○○所駕駛車上之友人丙○○見狀上前勸阻,丁○○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乙○○受有頭面部流鼻血、擦傷、四肢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大腿、小腿及足磨損或擦傷、瘀青、上臂挫傷及瘀青、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案經甲○○、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0頁;
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9頁反面)。
㈢告訴人乙○○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
㈣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9頁反面)。
㈤證人即在場見聞者焦家琪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
㈥職務報告、告訴人乙○○、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甲○○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遭傷害照片(見偵卷第7 、35至38、43頁)。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原係因在上開KTV 消費而與服務生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嗣於告訴人甲○○欲乘車離開之際,另因告訴人乙○○上前向其追究傷害告訴人甲○○之事,雙方發生爭執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另在場之告訴人丙○○見狀上前勸阻,復另遭被告毆打致傷,被告前後毆打告訴人甲○○、乙○○、丙○○之舉動先後次序截然可分,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高度專屬性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凡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屆滿即生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
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其上開強盜犯行自前述101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3 年後,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故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雖係在上開強盜犯行假釋之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所為,仍非屬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且未能就其對告訴人乙○○所造成傷害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與其傷害行為造成各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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