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4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純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4 行有關「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申請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金融卡與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申請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金融卡與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周純如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陳薇、李鳳梓、李柏毅等3 人各施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薇、李鳳梓、李柏毅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所載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薇、李鳳梓、李柏毅等3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陳薇、李鳳梓、李柏毅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陳薇、李鳳梓、李柏毅為賠償或補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素行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30356號
105年度偵字第30487號
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周純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純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或其前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不詳地址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申請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周純如前揭帳戶。
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某男子於105 年5 月28日或其前某日,即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中古車之訊息,經陳薇、李鳳梓、李柏毅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表示欲購買中古車,對方表示若確定要購車,須先匯入訂金3 萬元,陳薇、李鳳梓、李柏毅因向對方確認要購車,乃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05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3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匯款等方式,各匯入3 萬元訂金至周純如上開潭子郵局帳戶。
嗣後陳薇、李鳳梓、李柏毅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李鳳梓、李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純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薇、李鳳梓、李柏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潭子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薇、李柏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單等在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1 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3 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