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格成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格成與白格維(另案起訴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兄弟,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白格成搭乘由不知情之白格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同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坤延管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白格成欲入該車內行竊,即下車隨地撿拾石頭(未扣案),持以敲破該曳引車之後窗而毀損之,適為正在車內休息之蔡坤延發現而未遂,白格成旋即搭乘白格維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被告白格成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證人白格維於105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詞(核交卷第3頁)、蔡坤延105年10月15日警詢證詞(偵卷第28-30頁)、員警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ARH-9133號及995-Y3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偵卷第54頁)各1份及現場與系爭車輛之照片共8張(偵卷第50-53頁)。
三、核被告白格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白格維就毀損部分係共同正犯【詳後述】,是證人白格維毀損部分雖經告訴人蔡坤延撤回告訴,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以破壞車窗著手行竊車內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
檢察官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以撿拾之石頭敲破車窗,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2329號補充理由書亦明確記載被告以撿拾之石頭敲破車窗著手行竊之事實,且該毀損部分與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四、科刑:㈠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易字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臨時起意撿拾地上石頭敲破車窗玻璃著手行竊,因車主在車上睡覺而未得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犯罪動機、品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雖以106年度蒞字第232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記載被告與白格維就加重竊盜為共同正犯(本院易字卷第34頁),嗣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然被告白格成於本院供述:「我弟弟白格維是不知情的,他開車,我看到空地有停一台曳引車,我想要去看有沒有機會行竊,我騙我弟弟說我要上廁所,我就下車撿一塊石頭敲破玻璃,車主在車上睡覺,車主就跑出來追我,我就趕快回我弟弟車上叫他開車,這個過程以及我要行竊的意圖我弟弟都不知道,我弟弟在偵查中陳述是他敲的玻璃,玻璃是我敲的,我弟弟這樣講是要維護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因證人蔡坤延於105年10月15日警詢證稱:「我聽到拖車頭後面的窗戶遭打破,我就起來查看發現犯嫌,當時該犯嫌立即坐上一部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其中一個下車來破壞我的後車窗,另一個在車上做接應,下車打破車窗的犯嫌身材比較胖,在車上做接應的身材比較瘦,當時我人在車上沒有看到犯嫌如何毀損後車窗,車上財物沒有損失,我指認編號5號是毀損我車窗的犯嫌(即白格成)」等語(偵卷第29-33頁),明確指認被告才是破壞車窗著手行竊之人,因證人在車窗玻璃遭敲破後,才察覺有人意圖行竊,其係以何基礎判斷在車內之人,係在「做接應」?尚難僅憑證人蔡坤延之證詞逕行認定白格維為共犯,且證人蔡坤延既已明確指認被告才是著手行竊之人,顯見證人白格維105年11月17日偵查中所證稱:「我有去,但我只是在那邊尿尿,我跟我哥哥一起去,當時那裏是一個空地,有停一台拖板車,我在拖板車旁邊尿尿,我沒有弄破車窗,我不知道是不是白格成弄的,我尿完就馬上去開車,白格成上車後就叫我馬上開車,我沒有想要偷東西,我不知道拖板車車頭裡有沒有人,我不知道白格成以何物敲破車窗,...(改稱)是我敲的玻璃,我下車尿尿時看到拖板車,就想說看看裡面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白格成不知道我要偷東西,我在尿尿時就撿地上石頭去敲車窗,結果敲破發現裡面有人我就趕快跑,之後白格成就開車過來,我馬上離開,白格成不知道我要偷東西,上車後他沒有問我,我也沒說,他沒有看到我在敲玻璃,我不知道白格成人目前在哪裡」坦承自己著手竊盜部分,並非事實,因白格維為被告之胞弟,其於偵查中曾先否認犯行,復坦承犯行且自白自己是著手行竊者,其所述應係迴護其哥哥白格成之不實自白,尚難憑白格維上開供述,認定其為本案竊盜共犯,且原檢察官起訴白格維就本案係犯毀損罪,業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由白格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800元,有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蔡坤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105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卷第24、25頁可參,本院業就白格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若檢察官仍認為白格維另行涉嫌竊盜,應另行偵查起訴,依照目前卷證,本院尚難逕行認定白格維乃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