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8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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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28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貳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應補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12列至15列所載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於10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101年度易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俟後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於10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2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嗣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4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5頁)、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0頁、第6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423號判決意旨、105年度臺非字第137號、第2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張登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臨時工、受有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84公克、1.6290公克,合計2.127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61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26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張登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案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2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2 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6日10時35分許,員警接獲民眾檢舉,經警於105年10月26日11時許至其上開居所,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984公克、1.6290公克)及吸食器2 支,又徵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984公克、1.6290公克)及吸食器2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
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984公克、1.62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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