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9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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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黑色襪子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童建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

被告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貿然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參以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僅為供給施用,尚無造成毒害擴散、氾濫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發生危害之犯罪情節,再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係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8276公克、驗餘淨重:3.82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黑色襪子1雙,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電子磅秤1 台係伊朋友黃榮宏所有,與本件持有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童建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8日或29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山附近以新臺幣4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255公克)後持有。
嗣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童建智搭乘友人黃榮宏(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起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拒檢逃逸後,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接獲目擊民眾通報,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扣得自上開小客車內丟棄之襪子1雙、其中1隻襪子內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再通知黃榮宏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另案被告黃榮宏供述屬實,復有上開毒品扣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105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7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綜上事證所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1407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襪子1雙及電子磅秤1臺(本署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5284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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