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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佐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1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佐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136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何佐治於取得牌照號碼MGT-978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將之轉售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供己花用」;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何佐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江仲璵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佐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購車意願及支付能力,仍藉口辦理分期付款,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貸款項購買上開機車,得手後以5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供己花用,且僅支付第1期款6434元,即未再繼續支付其餘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分期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136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公司8萬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業以5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供己花用(105年6月22日辦理過戶),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處分利益既屬於被告,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若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係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酌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5年度偵字第31150號
被 告 何佐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佐治明知其無購車意願及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昆明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7,208元之牌照號碼MGT-978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何佐治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而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昆明機車行,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同時與何佐治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需繳付6,434元,何佐治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
詎何佐治取得前開機車後,在尚未給付第一期款之105年6月22日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並僅繳付1期分期款後,即避不見面。
嗣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佐治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未繳納分期款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要用到機車才去買的,但後來因為經濟上有困難,需要用到錢,所以一位朋友介紹的人就以5萬元將機車買去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價金,猶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並於取得該機車後,隨即於尚未繳納第1期分期款之105年6月22日,將該部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換取現金,顯見其無購車之需求,復未還清購車分期款,足徵被告於購車之初,即無買車需求及按期繳付分期款之意,而有將上開機車處分以獲得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
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附條件買賣分期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前揭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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