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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智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上安路口,因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警攔查,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逮捕,並偕同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嗣後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張豐麟(原姓名張健發)之身分應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於其上,表示為張豐麟本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張豐麟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將張建智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張豐麟指紋卡之指紋不符,乃據以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豐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29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張豐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3668號卷第6至7頁、第42頁正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529號影卷第6至8頁、第10、11頁、第18頁、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593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豐麟本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23668號卷第8、9、20、21頁)、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張豐麟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529號影卷第2、5、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哥哥以前本名是「張健發」,被查獲時我不知道他有改名,只是之前有聽說他要改名「張丰鎰」,我在酒測單上先簽「張健發」,警察跟我說已經改名字了,我想說我哥哥可能是改「張丰鎰」,就簽這個名字,後來警察說是「張豐麟」,我才又簽「張丰麟」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未經張豐麟授權或同意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簽署「張健發」、「張丰鎰」姓名各1枚,均係基於冒用張豐麟身分之意思而為,且所簽署之姓名確係代表他人,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有害於張豐麟及公共信用法益,是此部分亦成立刑法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無須交由被測人收執,行為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或親友通知書,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踐行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張豐麟身分先後在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上偽造其署押之數行為,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健發」、「張丰鎰」署名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張丰麟」署名1枚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責,冒用其兄張豐麟之名義應訊,造成告訴人張豐麟無端涉入刑事偵查程序,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所生危害不輕,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字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及其素行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張健發」、「張丰鎰」、「張丰麟」署名及指印(所在文書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冒用張豐麟名義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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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偽造署押所在位置│應沒收之物 │
│號│ │ │書名稱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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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26│臺中市西屯│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有偽│左列偽造之「│
│ │日凌晨1時 │區青海南街│ │造之「張健發」署│張健發」署名│
│ │30分許 │與上安路口│ │名1枚、「張丰鎰 │1枚、「張丰 │
│ │ │ │ │」署名1枚、「張 │鎰」署名1枚 │
│ │ │ │ │丰麟」署名1枚 │、「張丰麟」│
│ │ │ │ │ │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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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26│臺中市西屯│臺中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有│左列偽造之「│
│ │日凌晨1時 │區青海南街│局第六分局執行│偽造之「張丰麟」│張丰麟」署名│
│ │30分許 │與上安路口│逮捕、拘禁告知│署名及指印各1枚 │1枚、指印1枚│
│ │ │ │本人通知書 │ │ │
├─┼─────┼─────┼───────┼────────┼──────┤
│3 │105年7月26│臺中市西屯│臺中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有│左列偽造之「│
│ │日凌晨1時 │區青海南街│局第六分局執行│偽造之「張丰麟」│張丰麟」署名│
│ │32分許 │與上安路口│逮捕、拘禁告知│署名及指印各1枚 │1枚、指印1枚│
│ │ │ │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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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7月26│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第1頁「受詢問人 │左列偽造之「│
│ │日凌晨2時 │警察局第六│局第六分局市政│欄」有偽造之「張│張丰麟」署名│
│ │11分起至凌│分局市政派│派出所調查筆錄│丰麟」署名及指印│共3枚、指印 │
│ │晨2時31分 │出所 │ │各1枚、第2頁「簽│共5枚 │
│ │止 │ │ │名」欄有偽造之「│ │
│ │ │ │ │張丰麟」署名及指│ │
│ │ │ │ │印各1枚、第2至3 │ │
│ │ │ │ │頁騎縫處有偽造表│ │
│ │ │ │ │示張豐麟捺印之指│ │
│ │ │ │ │印2枚、第4頁「受│ │
│ │ │ │ │詢問人」欄有偽造│ │
│ │ │ │ │之「張丰麟」署名│ │
│ │ │ │ │及指印各1枚 │ │
├─┼─────┼─────┼───────┼────────┼──────┤
│5 │105年7月26│臺中市政府│指紋卡片 │下方有偽造之「張│左列偽造之「│
│ │日 │警察局第六│ │丰麟」署名1枚 │張丰麟」署名│
│ │ │分局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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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月26│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方法│「被告知人」欄有│左列偽造之「│
│ │日上午11時│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提審權│偽造之「張丰麟」│張丰麟」署名│
│ │4分許 │署候訊室 │利告知書 │署名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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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7月26│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方法│「受訊問人」欄有│左列偽造之「│
│ │日中午12時│方法院檢察│院檢察官訊問筆│偽造之「張丰麟」│張丰麟」署名│
│ │3分許 │署候訊室臨│錄 │署名1枚 │1枚 │
│ │ │時偵查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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