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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06、6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耿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布袋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耿偉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537 巷旁之工地,見吳宏偉所有之鋼筋置放於該處,且以帆布蓋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鋼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麻布袋內(共計裝4 包,價值約新臺幣960 元),然王耿偉得手之後,將該裝有鋼筋之麻布袋共4 包放置在該處並將上開機車留置於現場,先行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吃東西。
嗣經巡邏員警據報前往察看,並查扣裝有鋼筋之麻布袋4 個(鋼筋業已發還)、空麻布袋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耿偉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綠山二街附近,見綠山二街27號現正在出售且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放該處車庫內,並自該處攀爬圍牆至聞遠安所居住位於綠山二街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號)2 樓房間窗戶外之採光罩上,繼而攀爬、踰越該址2 樓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內,然其正於該址2 樓房間內搜尋財物之際,因聞遠安返回住處並上樓察看,王耿偉乃趁隙逃逸而未能得逞。
嗣經聞遠安報警處理,見王耿偉遺留在綠山二街27號之機車未及時騎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宏偉、聞遠安、黃宥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相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㈣扣案之麻布袋共5個。
㈤本院勘驗筆錄1 份(按:106 年度保管字第756 號扣押物品為麻布袋5個,扣押物品清單誤繕為1個)。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聞遠安雖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然被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之鋼筋,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扣案之麻布袋共5 個,其中4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另1 個麻布袋亦為被告所有,且該空麻布袋上之圖示與前揭經被告用以藏放竊得鋼筋之麻布袋一致,該空麻布袋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為事實一㈠竊盜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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