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9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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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翊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翊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在警員偵查中,亦即在該案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前開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何宜霏吵架,即心生不滿而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上開審訴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自述其為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盧翊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翊安明知何宜霏未於民國105年9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交易毒品,竟為使何宜霏受刑事處分,虛捏上開不實之情事,於105年9月30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二段路之某統一統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申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何姓女子(即何宜霏)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於報案後10分鐘將與不詳姓名之人交易毒品,而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員警胡凱銘,經胡凱銘派遣員警到場處理後調查無果,並經員警循線追查知悉何宜霏當時正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配合調查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霏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2   │被告盧翊安於本署偵訊│有對告訴人提出其涉嫌毒品危│
│    │時之供述。          │害防制條例罪告發之事實。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事實。    │
│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                          │
│    │單、110報案錄音檔光 │                          │
│    │碟及錄音譯文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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