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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益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宏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味丹青草茶壹瓶及光泉巧克力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關於「清草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青草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宏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為認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侯宏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易字卷第44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味丹青草茶及光泉巧克力牛奶各1瓶(告訴人林玉婷陳稱價值總計新臺幣9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然該保管單僅發還上開飲料空瓶,不應以此認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侯宏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林玉婷所管領之味丹清草茶、光泉巧克力牛奶各1 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開啟該2 瓶飲料,並飲用味丹清草茶後,將光泉巧克力牛奶放置在櫃檯上,即離開該商店。
嗣經林玉婷追出並制止侯宏益離去,再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侯宏益於警詢│被告未否認有竊取上開飲料│
│ │、偵訊中之供述。│2瓶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 │詢時之指訴。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味丹清│
│ │ │草茶、光泉巧克力牛奶各1 │
│ │ │瓶,未經結帳即離去,隨即│
│ │ │為告訴人追出店外,並制止│
│ │ │被告離去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方扣押上開飲料空瓶2 瓶│
│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之事實。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飲料空瓶2 瓶業已發還│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5 │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地點在臺中市○○
○ ○ ○○區○○路00號「小北百貨│
│ │ │商店」內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
│ │面翻拍照片。 │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飲料│
│ │ │2 瓶,得手後,隨即開啟並│
│ │ │加以飲用,未經結帳即欲離│
│ │ │去,而為告訴人追出並制止│
│ │ │離開該商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並飲用之飲料2 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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