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0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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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若忠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0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0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 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05 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若忠居所地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5B0100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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