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0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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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昱成曾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前於87年及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11日、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9時許前之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全雲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場,遂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昱成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2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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