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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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萬1500元」更正為「2萬1430元」,第10行現金2000元後增列「黑色小包包、健保卡、身心障礙卡及重大傷病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6號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105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賠償告訴人劉昌鎮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被告如改過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告訴人所述價值(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遺失物品損失明細表,其中copy卡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提及遭竊,故未予計入),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元大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電信員工識別證、健保卡、身心障礙卡及重大傷病卡,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黑色手提袋及小包包亦無從認定實際金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棄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                    │
├──┼───────────────────────┤
│ 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
├──┼───────────────────────┤
│ 2  │深咖啡色皮夾(即小羊皮包)1個(價值1,500元)  │
├──┼───────────────────────┤
│ 3  │ASUS手機1支(價值17,580元)                   │
├──┼───────────────────────┤
│ 4  │悠遊卡1張(價值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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