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1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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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0號簡易案件審理中),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105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橋下,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再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9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正浩、黃怡雯,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賴正浩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總共計為9.04公克,賴正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復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05 年9月10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10日│
 │      │公司105年9月26日濫用│2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 │
 │      │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對照認證單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為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 │
 │      │表各1份             │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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