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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豪: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認罪,所竊取機車均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循其請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嗣王萬居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王萬居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上址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知蔡志豪竊取機車」。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被害人之陳述、被告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圖一時方便而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均趁機車鑰匙未取下機會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犯罪手段;
所竊機車於客觀上之價值;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有一兄一姐,受僱開怪手之生活狀況;
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犯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所竊取機車均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事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機車2輛,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蔡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趁李福貞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Q7-101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趨前發動機車離去,竊取
該機車充為代步工具。嗣李福貞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後蔡志豪於翌(5 )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勝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員工卓鴻隆察覺其形跡可疑,蔡志豪因而棄
車逃逸,經卓鴻隆報警,為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烏龍茶
瓶瓶口及吸管上之唾液採得之DNA-STR 型別與蔡志豪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該車業已發還李福貞)。
(二)蔡志豪棄置上開BQ7-101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後,因已無代步工具,而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萬居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XL7-377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竊取該機車充為代步工具。嗣王萬居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該機車於105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 段353 巷口附近尋獲,已發還王萬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蔡志豪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證明│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02 │被害人李福貞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牌照號碼BQ7-101 號│
│ │中之指述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03 │被害人王萬居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牌照號碼XL7-377 號│
│ │中之指述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04 │證人卓鴻隆於警詢中│證明被告騎乘牌照號碼BQ7-101號 │
│ │之證述 │贓車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 │
│ │ │256 巷23號之事實。 │
├───┼─────────┼───────────────┤
│ 05 │1.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5 年11月│ │
│ │ 8日刑生字第10509│ │
│ │ 013330鑑定書、臺│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市警鑑字第105006│ │
│ │ 2312號鑑定書 │ │
│ │3.刑案現場測繪圖 │ │
│ │4.BQ7-101 號機車之│ │
│ │ 失車- 案件基本詳│ │
│ │ 細畫面報表資料 │ │
│ │5.BQ7-101 號機車之│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單 │ │
│ │6.警方在被告棄置 │ │
│ │ BQ7-101 號機車現│ │
│ │ 場所拍攝之採證照│ │
│ │ 片9張 │ │
├───┼─────────┼───────────────┤
│ 06 │1.刑案現場測繪圖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
│ │2.被告竊取XL7-377 │) 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號機車時之現場監│ │
│ │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4張 │ │
│ │3.XL7-377 號機車之│ │
│ │ 失車- 案件基本詳│ │
│ │ 細畫面報表資料 │ │
│ │4.XL7-377號機車之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單 │ │
│ │5.被告騎乘XL7-377 │ │
│ │ 號機車之路口監視│ │
│ │ 器畫面擷取照片3 │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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