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2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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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宏霖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晚上9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三民二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宏霖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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