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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怡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所載「106年1月25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25日」;
證據應增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尤為明瞭。
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
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
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兌獎之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係財政部依法核定由營業人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尊賢店)自行印製銷售貨物予買受人之憑證,屬於真正之統一發票無訛,其性質仍為私文書自明。
然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統一編號先由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之親友成年人將其中數字「3」、「3」、「2」變造成「6」、「8」、「9」後,再由被告持以為行使兌獎之行為,核被告盧佳怡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共同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一行為,詐取統一發票兌獎金額未遂,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與他人共同變造統一發票號碼之方式詐取不法所得而未遂,破壞統一發票號碼的信憑性,其行為可議;
惟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會計一職、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獲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命其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1張,係被告將他人棄置而取得,交由其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成年人所變造上開數字,再由其交由中華郵政之臺中市○○路00號之郵局人員劉碧霞而行使兌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亦有證人劉碧霞證稱明確(見上開警卷第6頁正反面),且依現行統一發票兌獎流程,統一發票持有人在該發票上填具個人資料後,須將身分證件連同該統一發票交由兌獎機關或代理兌獎之郵局核對,並由兌換機關或代理兌獎之郵局取得該統一發票,則被告既將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交給前揭郵局人員而行使兌獎流程,實際上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已由上開郵局取得,雖該發票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
故公訴人認為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1張,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盧佳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怡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拾得不詳人丟棄之由麥當勞速食店於105 年12月2 日所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66 元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統一發票1 張。
盧佳怡與年籍不詳之親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盧佳怡先於106 年1 月25日至31日間,將前揭發票交予年籍不詳之親友,先由該不詳年籍之親友先將前揭統一發票號碼自「MC-00000000 」號變造為「MC-00000000 」號(變造數字為「6 」、「8 」及「9 」,與106 年1 月25日所開出之統一發票特別獎中獎號碼相同,獎金1000萬元),再將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統一發票交予盧佳怡。
盧佳怡復於該發票背面之領獎人資料欄填寫自己之年籍資料、住址及電話,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第3 號櫃台,向承辦人員劉碧霞行使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欲以此詐術領取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1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民權路郵局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發中獎獎金與對於統一發票控管之正確性。
旋為劉碧霞發現上開統一發票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統一發票1 張,盧佳怡詐取中獎獎金1000萬元之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佳怡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資料、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1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該不詳年籍之親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1 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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