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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薏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84號;
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薏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薏茹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情感上糾紛,先上傳其以手機從雲端下載告訴人與前女友之性愛影片至YOUTUBE (無證據證明係公開的影片),取得上開性愛影片之網址後,再將上開性愛影片之網址以LINE傳給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犯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目前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84號
被 告 林薏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薏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其租屋處,在其臉書名稱「愛開始很美過逞卻很累」上,刊登「不知道哪一天突然看到自己跟舊幹a 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會是怎麼」,再於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其租屋處,上傳其以手機從雲端下載之柯宏毅與前女友之性愛影片至YOUTUBE (無證據證明係公開的影片),並取得上開性愛影片在YOUTUBE 之網址,再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網址以LINE傳給柯宏毅,經柯宏毅在林薏茹之臉書上看見上開留言,且以上開網址連結至YOUTUBE ,發現之上開性愛影片在YOUTUBE上,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柯宏毅之安全。
二、案經柯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薏茹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所示│
│ │ │之在其臉書刊登上開文字、│
│ │ │上傳上開YOUTUBE 上之性愛│
│ │ │影片、傳上開性愛影片之網│
│ │ │址給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毅之指│證明上開性愛影片係告訴人│
│ │證。 │與其前女友之性愛影片,被│
│ │ │告於104 年12月22日傳上開│
│ │ │性愛影片之YOUTUBE 網址給│
│ │ │告訴人,告訴人以該網址連│
│ │ │結至YOUTUBE ,發現上開性│
│ │ │愛影片在YOUTUBE 上,告訴│
│ │ │人知悉被告在臉書上之上開│
│ │ │留言,因而心生畏懼。 │
├──┼───────────┼────────────┤
│ 3 │上開臉書擷取畫面、上開│佐證犯罪事實。 │
│ │性愛影片在YOUTUBE 擷取│ │
│ │畫面各2紙。 │ │
└──┴───────────┴────────────┘
二、核被告林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之妨害祕密罪嫌。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係將告訴人之祕密傳給告訴人知悉,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18條之1 之妨害祕密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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