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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13 巷」更正為「111 巷」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下雨天欲駕車搭載友人,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義順,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目前待業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林明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3日1 時13分許,見林義順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 支,打開車門,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宗傑啟動電門離去而得手。
嗣經林義順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林明發帶同尋回該車輛(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林義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義順及證人陳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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