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4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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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3 行「於105年12月25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更正為「於105 年12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數次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職業為木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陳金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家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陳金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25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陳金隆乘坐邱博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且行跡可疑,警方盤查後,在車上扣得邱博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為警查獲。
警方經陳金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警查獲之事實,然供稱:最後一次係於105年9月間在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被告於 105年12月25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確有於 105年12月25日23時40分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3月 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依法追訴處罰。
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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