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4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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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仁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於高速公路阻擋他人車輛之行進,其不僅對於自身及被害人造成危險之狀態,猶對於道路上不特定公眾之往來安全,具有重大威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迄未能取得被害人江志益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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