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4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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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鉦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賴俊宏律師(已於106年3月1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恩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5天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昌龍」之詐欺正犯使用,林恩鉦乃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該自稱「何昌龍」之人,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何昌龍」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何昌龍」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惟林恩鉦尚未收到約定之租金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恩鉦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30日2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賀軍,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對王賀軍佯稱其之前購物因公司會計處理有誤,會導致多次扣款,需前往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多次扣款云云,致王賀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前往ATM依指示操作,而匯款6012元至林恩鉦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30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美慧,佯稱其為黃美慧先前在亞馬遜購物網站購物之賣家,詢問黃美慧是否取消訂單,經黃美慧回稱欲取消訂單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黃美慧詢問銀行客戶服務中心電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美慧,向黃美慧確認帳戶內餘額,佯稱怕賣家多扣款,而要求黃美慧匯款將帳戶重置,黃美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將2萬9985元存入林恩鉦之上開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語慧,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對簡語慧佯稱其之前購物取貨時誤簽到12期分期付款,每月都會扣繳690元,會請銀行與其聯絡云云,接著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簡語慧,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有賣家稱簡語慧誤簽到分期付款單,要幫忙取消,並要求簡語慧前往ATM操作,致簡語慧陷於錯誤,遂前往ATM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1時16分許、21時20分許、21時22分許,接續匯款2萬9985元、2萬8985元、1萬2985元至林恩鉦之上開帳戶內,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鉦於106年2月22日偵訊時及本院106年3月1日、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賀軍、黃美慧、簡語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王賀軍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VISA金融卡影本、被害人黃美慧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被害人簡語慧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5年12月30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4373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王賀軍、黃美慧、簡語慧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前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助力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黃美慧、簡語慧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賀軍、黃美慧、簡語慧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不法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害人王賀軍、黃美慧、簡語慧等人於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王賀軍、黃美慧、簡語慧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賀軍、黃美慧、簡語慧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王賀軍、黃美慧、簡語慧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揭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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