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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7 日至107 年7月6 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雖然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即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顯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前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
惟查本案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既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雖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然該殘渣袋2 個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62號、457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7 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7 月6 日止。
詎黃益昇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已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062號、4570號案件中聲請沒收)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益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證明被告同意經警採尿送驗│
│ │務警察總隊採集毒品│之事實。 │
│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 │
│ │黃益昇尿液採取紀錄│ │
│ │表、委託鑑驗尿液編│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各1 份(編號:1060│ │
│ │01號)。 │ │
├──┼─────────┼────────────┤
│三 │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
│ │司於106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1 紙(經檢│命之事實。 │
│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 │ │
├──┼─────────┼────────────┤
│四 │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被告另案因販賣及轉讓毒品│
│ │3062號、4570號起訴│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 │書。 │訴。 │
└──┴─────────┴────────────┘
二、核被告黃益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元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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