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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凌晨4 時2 分許,夥同彭國誠、少年王○豪、彭○凱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路商店前及店內,對外籍人士蘇帕那、查洋實施搶奪財物、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甲○○搶奪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確定),蘇帕那、查洋因害怕,而由上開便利商店大門進入店內尋求庇護而停留在該店內結帳櫃檯旁,斯時在結帳櫃檯旁之店員洪瑋哲見狀向甲○○等人探詢發生何事,甲○○為避免洪瑋哲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結帳櫃檯前,以近距離手指洪瑋哲臉部,並出言「你不要報警,報警我找你」等欲加害洪瑋哲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瑋哲,洪瑋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報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6 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6 號第185 頁反面;
蒞追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瑋哲之證述可佐(見蒞追卷第11至12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6 號案件審理時勘驗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6 號卷第129 至13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他人從事搶奪財物、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遇有被害人向被害人求援,為避免不法犯行曝光,竟向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而其於向被害人恐嚇後,被害人確實因而懼於報案,被告乃遂其搶奪之目的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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