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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宛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宛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周宛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莊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
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學、經歷,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軍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令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行騙,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年籍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向多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年輕智慮未周,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105年與其夫離婚,獨力扶養2歲女兒,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告訴人莊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無能力賠償,但仍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但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周宛諄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宛諄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軍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宛諄前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同年8月31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吳春美,佯稱為其友人孫春燕,因急須用錢欲借款,致吳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及同年9月1日12時2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至周宛諄之第一商銀帳戶,嗣經吳春美向其友人求證,始知受騙。
(二)同年9月2日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莊棓鈞,佯稱為其友人楊董,欲借款20萬元,致莊棓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匯款20萬元,至周宛諄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莊棓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莊棓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宛諄偵查中供述 │有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 │ │及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年籍│
│ │ │不詳之人使用。 │
├──┼───────────┼────────────┤
│ 2 │被害人吳春美警詢中供述│被害人分別匯款10萬元、15│
│ │、105年8月31日14時19分│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
│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戶之事實。 │
│ │根聯、105年9月1日12時 │ │
│ │21分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 │
│ │條存根聯、周宛諄第一商│ │
│ │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周│ │
│ │宛諄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
│ 3 │告訴人莊棓鈞警詢中供述│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合│
│ │、周宛諄合作金庫銀行帳│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周宛│ │
│ │諄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 │
│ │明細查詢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105年9月1 │被告有臨櫃提領5萬元現金 │
│ │日取款憑條 │之事實。 │
└──┴───────────┴────────────┘
二、被告周宛諄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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