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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所為之偽證內容,並非為脫免自身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及時懸崖勒馬,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良好,就該案之部分,復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重大影響,且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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