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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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明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明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酌以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該手機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所生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家裡尚有母親需扶養、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雇用外勞費用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林駿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 000巷0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明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內,發現為徐誌隆所有並遺忘在該處之廠牌SONY牌、型號Z3號金色手機1 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
嗣經徐誌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業已發還徐誌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林駿明雖曾於警詢時坦承有侵占被害人徐誌隆遺失之手機,惟於本署偵查中則否認涉有上開罪嫌,僅坦承事發當時有看一下被害人手機,然辯稱:伊當時覺得與伊的手機很類似,當天伊就與伊表弟去宜蘭,後來才發現不是伊的手機,伊有打算拿去派出所,但在那之前警方就已經找到伊云云。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被害人徐誌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且依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係於送洗衣物時發現上揭遺失手機並當場檢視後,隨即將手機置放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離去。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使用之手機是銀色,牌子不確定等語,足認被告持有之手機與上揭被害人遺失手機並非類似,自無誤認該遺失手機為其所有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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