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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的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年11月10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請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經本院緝獲後於訊問中自白不諱。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05年11月10日16時43分)。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品行不佳,且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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