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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蒼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蒼敏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竊得之款項已悉數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220號
被 告 謝蒼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蒼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擅自拉開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翁林翠美居處1 樓之鐵捲門(未上鎖)入內,並在1 樓徒手竊取置放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 元,又在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 元;
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翁林翠美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上址,並當場將其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蒼敏固坦承有進入上址內行竊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竊取上址2 樓房間褲子內之現金260 元,員警在伊身上所扣得之322 元,其中66元原本就在伊身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林翠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及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22 元,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業於警詢時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附卷存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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