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7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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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順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順裕(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之「101 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及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何順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3 月24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其又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5月10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2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何順裕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憑。
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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