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7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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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玖公克、零點貳參柒公克、零點陸參陸壹公克、零點零零肆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0.0049公克公克」,應更正為「0.0049公克」,暨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至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送驗淨重分別為3.1984、0.2413、0.6437、0.008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1900、0.2370、0.6361、0.00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1至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參毒偵卷第12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葉承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8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900公克、0.2370公克、0.6361公克、0.0049公克公克)及吸食器1 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承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時、│
│    │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次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命1 次之事實。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
│    │姓名對照表各1 紙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
│    │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淨重分別為3.1900 公克、0│
│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2370公克、0.6361公克、0│
│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0049公克)及吸食器1 組 │
│    │療鑑字第1051000340號)│之事實。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900公克、0.2370公克、0.6361公克、0.0049公克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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