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7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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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忠
林清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0667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勝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清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請你出來看車」更正為「請出來看你的車」、二第3行「之車牌號碼」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勝忠、林清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

(一)被告蔡勝忠所竊得告訴人席于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行車執照1張,性質均屬於被告蔡勝忠之犯罪所得,除該輛機車業已由告訴人席于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未尋回之機車鑰匙1支、行車執照1張,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林清偉所有用以攻擊被告蔡勝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清偉供明在卷,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9499號
105年度偵字第20667號
被 告 蔡勝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33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忠於民國105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傳簡訊予林清偉,表示「請你出來看車」,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等候林清偉出面,而林清偉接獲該簡訊後,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扳手前往察看並見蔡勝忠之車輛,林清偉遂打開蔡勝忠之車門,蔡勝忠竟基於傷害犯意,抓住林清偉之雙手並以嘴咬林清偉之右手食指及左手中指,致林清偉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中指開放性咬傷等傷害。
而林清偉於掙脫後亦基於傷害犯意,持扳手攻擊蔡勝忠頭部,致蔡勝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扣得林清偉所使用之扳手(長約44.5公分)。
二、蔡勝忠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見席于婷所有、由席曼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置物箱內尚有該機車行車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與文昌三街交岔路口。
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經警於105年6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北屯區文昌東六街與文昌三街口尋獲,惟該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尚未尋獲)。
三、案經蔡勝忠、林清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席曼華及席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供述在案。
而訊據被告蔡勝忠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略以:「(林清偉的傷怎麼來的?)那是被我車子的門夾住的」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席于婷、席曼華之指訴,及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勝忠、林清偉相互指指訴在案。
並有扣案之扳手1 支可資佐證,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 人之受傷照片、扣案扳手相片、告訴人席于婷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
被告蔡勝忠雖未能提出醫師簽發之診斷證明,然以被告林清偉既表示有以扳手攻擊被告蔡勝忠頭部,且經警到場後攝得被告蔡勝忠之頭部流血之相片,可徵被告蔡勝忠確受有頭部挫傷無誤。
至被告蔡勝忠雖辯稱被告林清偉之傷勢僅係關車門不慎夾住其手指等語,然觀之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清偉之傷勢經診斷為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中指開放性咬傷等傷害,則被告蔡勝忠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另被告蔡勝忠就犯罪事實二另供稱略以:「是那個綽號阿明的叫我去竊取機車的」、「那1支機車鑰匙及996-GXS號重機車行照1 張,都給一名綽號叫阿明的拿走了」等語,惟查被告蔡勝忠無法說明「阿明」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被告蔡勝忠所稱之「阿明」是否確有此人已有可疑。
況觀之被告蔡勝忠於行竊後之105年6月20日5 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93巷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時,僅拍攝被告蔡勝忠1 人騎乘機車,實難認被告蔡勝忠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竊取唆使而竊取機車。
綜上,被告2人所涉傷害、被告蔡勝忠所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勝忠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蔡勝忠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林清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蔡勝忠所為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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