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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孝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孝丞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幸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暨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千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康孝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孝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 月8日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獵網高手」網咖店,於同日10時43分許,見傅湘芸之男友林宇信背包置放在該網咖店內之25號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傅湘芸睡覺,且林宇信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林宇信背包中傅湘芸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於同日15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傅湘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湘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孝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湘芸、證人林宇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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