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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號,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耀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51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4 年4 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0至31頁、第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7 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他卷第2 至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毒癮,所為實無足取;
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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