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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褲壹件及灰色薄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王惠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陳麗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90 元及980 元之衣物,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及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其宣告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色長褲1 件及灰色薄大衣1 件,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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