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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本署因而分105年度他字第6228號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501號案件偵辦A女」,應補充為「本署因而分105年度他字第6228號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501號案件偵辦A女,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證據除「被告林依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仍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惟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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