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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克制自我情緒,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黃志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30158號
被 告 黃永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黃永昌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誠舍22號房內,因故與黃志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腳踹踢黃志偉之頭部3 下,致黃志偉之頭部撞及舍房之牆壁後,黃永昌復持水桶毆打黃志偉之頭部數下,致黃志偉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偉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昌經傳喚未到(已於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受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 年9 月23日中所戒字第10500047210 號函所檢附之收容人談話筆錄2 份、獎懲報告表、門診病歷聯、房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於調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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