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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林瑞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7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林瑞元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瑞元於警詢及本│被告否認於105年5月21日│
│ │署偵查中中之供述。 │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 │ │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 │ │伊出監後,未曾施用毒品│
│ │ │,伊僅單純服用如友露安│
│ │ │、三支雨傘標之感冒藥水│
│ │ │、安眠藥及精神科藥品云│
│ │ │云。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21日│
│ │105年6月3日濫用藥物 │2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23日│
│ │105年12月15日院醫事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字第1050015804號函 │就診,並領取精神安定及│
│ │ │助眠藥品,上開藥品不含│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成分,亦不會導致尿液檢│
│ │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表各1份 │ 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 │
│ │ │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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