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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號;
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欣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補充「謝啓峯之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張永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明知劉恩錡為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之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和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9 條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永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欣明知劉恩錡(原名謝劉瓊姿,涉嫌相姦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原是謝峰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張永欣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與劉恩錡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一旅館內為通姦行為,劉恩錡因此受孕並於99年8月間產下謝○南。
嗣經謝峰於105年11月1日就劉恩錡所生之子謝○南送驗DNA,發現謝○南並非其所親生,係張永欣、劉恩錡之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99年偵字第1804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字第730 號判決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劉恩錡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幸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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