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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水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木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繳交所竊取之電能電費金額2萬9714元予告訴人台電公司,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竊電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台電公司),被告及朝興宮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榮坊之妻陳淑芬(及兒子等)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告訴人陳淑芬亦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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