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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銘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0 時25分許回溯4 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7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前開停放於上址廣場之自小客車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葉國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國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柯建丞106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至4 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綦詳。
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0 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既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濃度分別高達00000ng/ml、1721ng/ml ,足見被告在該採尿之時間回溯4 日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葉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 年、105 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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